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华美,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冉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冉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4日对上诉人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美,被上诉人王某甲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被告冉某与原告王某甲口头协商,由冉某承包王某甲家父亲的墓碑(上站)修建工程。该墓碑以王某甲所在生产队王某甲元的生基(三堡架子)为样品,由冉某负责所有涉及承担加工的事务。并约定在2011年农历冬月负责交付给王某甲验收,王某甲向冉某支付工程总价款1万元。该协议达成后,王某甲向冉某预付1000元。事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墓碑修建事宜发生争议,并进而发生打架纠纷。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提交了王某甲刚的证实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甲因被告冉某因处理墓碑事宜导致误工损失1500元;提交了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购买雨布用去90元;提交了定额车票十五张某额共计为755元,欲证明因处理墓碑事宜用去交通费755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王某甲、冉某之间达成的墓碑加工合同。
王某甲一审起诉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2000元、交通费660元、误工费1500元、损失8090元,共计12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冉某一审辩称,原告王某甲并未向被告冉某给付过定金,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请求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支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王某甲称支付给被告冉某1000元定金,但被告辩称并没有收到1000元定金。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在场证人均证明原告王某甲预付给被告冉某1000元,故法院对原告王某甲预付给被告冉某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王某甲所预付的1000元依法不应认定为支付的定金,只能认定为预付款。被告冉某在实际承揽加工过程中,没有完成约定的承揽事务,且原、被告现均同意解除上述承揽合同。因此,冉某存在违约行为,且冉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履行合同系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故冉某理应返还王某甲所预付的1000元。对于王某甲主张某交通费660元,因其提供的定额车票不能证明系其彭水、重庆往返所花的费用,更不能证明系冉某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故不予认定。对于王某甲主张某误工费1500元、损失809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已由原告王某甲预交53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冉某负担25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8元。
上诉人冉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王某甲向冉某支付预付款1000元的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事实上王某甲未向冉某支付任何项款。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王某甲向冉某支付的1000元不是预付款,而是定金。
王某甲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二审中提供了出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交了1000元钱给冉某,双方未写收据的事实。冉某对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质证认为,王某乙与王某甲是亲兄弟,其证言不真实,建议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为,虽证人王某乙、张某、青某与王某甲有一定利害关系,但结合无利害关系人王某丙的证实,以及冉某的《调查笔录》中承认收到青某交给冉某与青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1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王某甲交了1000元钱给冉某,原判采信王某甲提供证据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甲是否向冉某支付了1000元,冉某应否返还。
根据王某甲一审中提供张某、青某、王某丙、冉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和出庭证人王某乙二审的证言,足以认定王某甲与冉某口头达成承揽协议后,王某甲已经向冉某支付了1000元的事实。由于承揽人冉某未按照定作人王某甲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故王某甲要求冉某返还预先支付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冉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依法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冉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