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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原告舒某某就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军、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被告送了2万元的彩礼,被告才同意跟原告登记结婚。2006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到被告的娘家寻找,被告的娘家人说不知被告下落,原告此时发现被骗婚。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二本,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结婚,结婚1个月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家里,被告的行为属于骗婚;

4、舒某长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结婚,结婚1个月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家里,被告的行为属于骗婚;

5、舒某贵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结婚,结婚1个月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家里,被告的行为属于骗婚;

6、舒某强的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结婚,被告结婚1个月后就跑了,至今未回原告家里,被告的行为属于骗婚骗钱。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7、对唐某江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唐某某与舒某某结婚证上照片中的“唐某某”不是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X乡X组的唐某某;

8、唐某某的户籍资料,欲证明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X乡X组人,现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X乡X组,已结婚,公民身份号码:x;

9、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X乡派出所的证明1份,欲证明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系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X乡X组原居民,于2010年3月4日因结婚迁入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X乡X组。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告未到庭,故被告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因该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关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4、5、X号证据,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且来源合法,故对原、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被告结婚一个月后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7、8、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彼此吻合,故本院对7、8、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的情况下,双方于2006年3月13日自愿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以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上的“唐某某”与婚姻登记资料所记载的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X乡X组的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不是同一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被告自愿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尽管被告所持身份证系他人所有,但原、被告双方的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有关实质要件,且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系无效婚姻,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应以有效婚姻进行处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夫妻感情,此后被告不再回原告家中,双方无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并无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志勇

审判员骆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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