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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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X、宋某萧,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七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文西、王国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趁黄某科技大学X号宿舍楼X宿舍无人之机,从X室的阳台潜入X室,将被害人张崇、杨建业及其朋友放置在该宿舍的联想x型、宏基x型以及方正621G型共计三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宋某某将该三台电脑藏匿于该宿舍楼一楼楼梯下的垃圾堆里。同年5月5日23时许,杨建业在该处发现丢失的三台笔记本电脑。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联想x型、宏基x型各价值2100元,方正621G型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带领被害人找到被盗窃物品,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宋某某在其朋友陪同下于12日上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凌晨1时许盗窃后,于5月5日带领被害人等人到其藏匿赃物的地点找到赃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杨建业出庭作证,证明是在被告人的带领下找到的失窃物品。该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某某盗窃犯罪后,主动带领被害人找到赃物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印证,不属立功行为。关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先,传唤、拘留手续在后,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但是,被告人主动带领被害人找到赃物,避免了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该行为系明显的悔罪表现,并且被害人当庭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于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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