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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某诉张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追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追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二被告借杜保卫人民币x元,约定利息每月3500元,并由二原告担保。逾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二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及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焦点如下:1、原告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2、二原告是否偿还借款

原告提供证据X组:第X组是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X组是借款协议、借条,证明二被条借杜保卫人民币x元,每月利息3500元,二原告为担保人;第X组是房地产买卖契约,转让协议、收据,证明位于登封市X路颍河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一套系二被告所有;第X组是收到条,证明二原告已将被告借杜保卫的x元还清;第X组是债权人诉二原告的诉状、(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利。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0日二被告借杜保卫人民币x元,约定利息每月3500元,期限4个月,原告郭某某、李某某为担保人,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只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后在杜保卫的追要下,二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09年2月25日将被告借款x元还给杜保卫,遂诉于本院,就该款向二被告提出追偿。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在还款日期届满后未能还款,二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故二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二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二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930元,共计32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冯建祥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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