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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9年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9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登封市X乡X村范XX的摩托修理门市内,将冯XX停放的一辆豪爵牌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某甲事先已告知被告人王某乙准备盗窃摩托车让其帮助销赃,王某乙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洛阳市汝州市X乡一陌生男子,并从中获利500元。经鉴定,摩托车价值4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09年11月29日到登封市公安局石道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郝XX、范XX、王XX的证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石道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撤销缓刑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65天。原判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新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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