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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辛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西安市X区。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辛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辛XX驾驶陕x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运松籽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x+700M处(周至县X镇街道)时,因其疲劳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行驶,致陕x小型普通客车与路北停放的陕x号五星牌农用运输车发生尾随相撞,两车受损,陕x号车上驾驶员辛XX及乘坐人辛X受伤,乘坐人辛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辛XX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辛X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联合挤压伤而死亡。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辛XX驾车未保持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陕x号车主蒲某未按规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辛XX、辛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辛XX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陈述,证人蒲某、吴某、郝某证言、周至县公安局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现场照片、辛X死亡证明,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x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及陕x号五星牌农用运输车机动车档案信息及辛XX、蒲某驾驶档案信息、辛XX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吴某、辛XX收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未保持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辛XX依法应予惩罚。查被告人辛XX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辛XX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睿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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