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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二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冬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小辉、程某某、刘某某(三人已判刑),到登封市X镇红旗煤矿矿井下,盗窃50型电缆线4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4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小辉、程某某、刘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孙XX关于登封市X镇红旗煤矿电缆线被盗的陈述;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456元的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发还赃物清单;被盗电缆线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文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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