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花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2009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刘冲、张军锋(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组杨XX家中,盗窃现金x元。
二、抢劫罪
2009年8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小东”预谋后,到登封市X街东段嵩博网吧内,对倪XX进行殴打后,抢走现金10元。经鉴定,倪俊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景某某及同案人刘冲供述;被害人倪XX、杨XX陈述;证人唐XX、黎XX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景某某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景某某对上述指控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称应认定被告人景某某在被指控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有误,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9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刘冲、张军锋(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组杨XX家中,盗窃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XX对自己现金在家中被盗的陈述;
2、同案人刘冲对伙同被告人景某某到登封市X镇X村盗窃的陈述;
3、登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材料;
4、被告人景某某对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
二、抢劫罪
2009年8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小东”(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砍刀到登封市X街东段嵩博网吧内,在“小东”向素不相识的倪XX索要钱财未果的情况下,景某某找借口殴打被害人,并用携带的砍刀刀面拍被害人,其同案犯“小东”抢走倪XX现金10元。经鉴定,倪XX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倪XX对自己在登封市X街东段嵩博网吧内,被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殴打后抢走现金10元的陈述,与证人黎XX、唐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登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材料;
3、被害人倪XX及证人黎XX、唐XX的辨认笔录;
4、登封市X街东段嵩博网吧监控光盘;
5、被告人景某某对其殴打被害人黎XX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景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携带砍刀在晚上11点多钟到达登封市X街东段嵩博网吧内,在自己同伙向素不相识的倪XX索要钱财未果的情况下,景某某找借口殴打被害人,并用携带的砍刀刀面拍被害人,虽然是其同伙与其一起又返回后抢走了被害人10元钱,但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已经对被害人倪XX形成了心理强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已既遂。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巨大及犯抢劫罪的,均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景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判处。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均系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吴蓉
审判员刘舒力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宋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