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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银阁、方立X、方明举、韩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银阁,女,1979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立X,男,2004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举,男,1941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194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76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1986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1960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方银阁、方立X、方明举、韩某某与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方银阁、方立X、方明举、韩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分别于2010年10月6日和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银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6日16时,张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用线绳牵引着方林浩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高速独山收费站至312国道连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达士营村口南侧,方林浩驾驶的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恰遇郑某甲驾驶大型货车在快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郑某甲驾驶的大型货车右后轮将摔入快车道内的方林浩当场碾轧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宁持C1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牵引另一辆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方林浩醉酒后驾驶有故障的两轮摩托车被另一辆摩托车牵引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郑某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改装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宁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林浩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16日,张宁与方林浩的家属方银阁在南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由张宁赔偿方林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x元。二、方林浩家属接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张宁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此事故一次结清,事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2010年4月30日张宁按该调解书一次性支付给方银阁x元。201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郑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方银阁x元。郑某甲所驾驶的大型货车,是郑某乙从外地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发票,有合格证和售车协议,郑某乙与郑某甲系父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用线绳牵引着方林浩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高速独山收费站至312国道的连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达士营村口南侧,方林浩驾驶的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恰遇郑某甲驾驶大型货车在快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郑某甲驾驶的大型货车右后轮将摔入快车道内的方林浩当场碾轧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张宁持C1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牵引另一辆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林浩醉酒后驾驶有故障的两轮摩托车被另一辆摩托车牵引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改装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可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X-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被告郑某甲驾驶的大型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大型货车车主是被告郑某乙。依照法律规定,郑某乙对郑某甲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予共同承担。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方林浩为南阳市X镇居民1、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20年,死亡赔偿金为x元,2、丧葬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x元×6个月,丧葬费为x.50元,3、抚养费,方立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南阳市X镇居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9567元×13年÷2人,抚养费为x.50元,4、交通费按实际支出以5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元,按照该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由郑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实际赔偿数额为x元,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应赔偿给原告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后果,据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该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及原告已经获得另一责任人张宁的赔偿今年等因素,应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对原告在暗中其他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支付给原告方银阁、方立X、方明举、韩某某赔偿今年x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赔偿后给原告方银阁、方立X、方明举、韩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方银阁、方立X、方明举、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方银阁、方立X、方明举、韩某某承担4300元,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承担2150元。

方明举、韩某某、方银阁、方立X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事故责任以6:2:2划分错误,应当以被上诉人承担30%以上责任。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另一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已认定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但在确认数额时却以上诉人已获得另一责任人的赔付为由而降低了被上诉人应当赔付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显然是错误的。

郑某甲、郑某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民事部分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而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一审对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且过高,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已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做出全部赔偿,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让上诉人承担20%责任过高。另外,该事故已追究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部分就不应支持。三、上诉人郑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4月16日16时在高速路独山收费站至312国道的连线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方林浩死亡,经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张宁承担主要责任,方林浩与郑某甲分别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张宁一次性赔偿方林浩x元。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张宁、郑某甲、方林浩按6:2:2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上诉人均上诉认为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负主要责任的张宁已对方林浩全额赔偿,且郑某甲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综合因素的考虑,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郑某甲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肇事车辆系郑某乙购买,由其子郑某甲驾驶肇事,原审认定其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双方当事人各承担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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