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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被告刘X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魏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没有住房为理由拒绝共同居住。2009年7月,原告购买东方花园小区一套楼房后又提出居住到一起,被告再次拒绝。被告与原告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且被告拒绝履行妻子的义务。故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刘XX辨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和睦相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购得东方花园楼房一套,无其他共同财产,且为小产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刘XX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张X于2008年11月4日由公司安排到哈萨克斯坦工作,2009年12月11日回国。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已有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成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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