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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被告耿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

被告耿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耿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驾驶牌号为冀x起亚牌小轿车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入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48.42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30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冀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请求判令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耿XX辩称,同意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费用。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耿XX驾驶冀x号起亚牌小客车在建国道馨钻界小区门口头南尾北倒车时,不慎与原告张XX骑自行车沿建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耿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7月29日,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8219.30元,门诊检查及X光费435元,对该部分费用二被告不持异议。经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张XX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先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和中国石油天燃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挂号费等费用分别为174.12元和120元,二被告认为因原告未能出具医院转院证明而擅自到其他医院治疗,所以不予认可。被告耿XX称曾给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交通费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二被告统一按每日50元,计算33天,共计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伤残程度,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另查明,冀x号小轿车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耿XX驾车将原告张XX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耿XX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对于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和中国石油天燃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花费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交转院证明,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扣除被告耿XX已给付的3000元,医疗费确定为5654.3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完税证明及其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张XX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33天,共计165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33天,共计1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5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程度较轻,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的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李英杰

代理审判员吕万波

人民陪审员李跃素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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