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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2010年4月1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宋XX在廊坊市广阳区长征医院二楼采血室内,趁王XX脱掉上衣采血时,盗窃王XX现金1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赃款、证人陈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但案发后赃款被追回,且已退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潘彦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徐婧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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