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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冯某,男,28岁,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女,28岁,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6年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并下彩礼6600元。因下彩礼、结婚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同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感情,被告不懂事理,无理取闹。2006年12月22日,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把怀孕两个月的胎儿流产。2007年被告趁家中无人时,被告将家中的物品全部弄走。2007年6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夫妻已分居三年,双方已经没有感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结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合。2007年6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2007年被告冯某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在卷并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反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致使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三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姚琳

人民陪审员李月奇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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