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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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顺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花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花某某虚构假名张利华,对被害人江某、贾某某谎称中建七局在郑州市中州大道森林公园旁建房,可以帮助被害人江某、贾某某买到便宜房为名骗取江某人民币10万元、贾某某人民币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花某某的家属已将涉案赃款17万元退还被害人江某、贾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花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开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贾某某、江某某陈述,花某某所打的收条,贾某某对花某某的辨认笔录以及二被害人收到被告人家属退还赃款的收条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对其从轻处罚,遂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花某某上诉称,江某和贾某某在2009年向其共借款49.5万元,其收江某和贾某某17万元只是向二人收回部分借款,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花某某构成诈骗的证据存在疑点。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花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在卷的上诉人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和贾某某的陈述,上诉人花某某化名“X”,虚构自己能为他人帮忙买房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花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花某某所犯罪行。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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