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原审被告人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王某某、郭某乙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窦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王某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二、发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