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4日,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胡某甲之父,汉族,生于1965年5月2日,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胡某甲之母,汉族,生于1963年8月16日,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男,蒙古族,生于1983年9月8日,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丁,谭某丙之父,蒙古族,生于1949年12月13日,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谭某丙之母,土家族,生于1949年10月15日,农村居民,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重,重庆市彭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田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丁、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甲、胡某乙、田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
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胡某乙返还谭某丙、谭某丁、叶某某彩礼现金3000元,该款限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谭某丙、谭某丁、叶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谭某丙、谭某丁、叶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某宜
代理审判员马培昌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