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普,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程某某诉称:2000年,被告与二原告长子杨XX结婚,婚后二人暂居住于二原告的房屋内。2005年1月,被告及其娘家人将杨XX打伤,杨XX至今下落不明。2008年,被告起诉离婚,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法院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二原告位于巩义市X镇市X街X号房。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登记的是原告杨某某的名字属实,但当初被告和前夫不是暂时居住该房屋,该房屋属于被告和前夫所有,被告没有将前夫打伤,被告不应搬出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79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原告于1994年8月2日购买位于巩义市X镇市X街X幢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杨某某。2001年1月,被告与二原告长子杨XX举行结婚登记仪式,并开始居住在该房屋,2003年1月5日,被告与杨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起诉与杨XX离婚,因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某某与杨XX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房屋应为其和前夫杨XX所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位于巩义市X镇市X街X幢X号房屋系原告杨某某婚后购买取得,该房屋为二原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属二原告共同所有,二原告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原告同意其长子杨XX与被告结婚时居住在该房屋,合乎情理,在二原告长子杨XX与被告离婚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是二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合法行使,被告继续居住在该房屋,与法无据。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应为被告和杨XX所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巩义市X镇市X街二幢二零三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进锋
审判员孙改军
审判员赵现明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