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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巩义市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利霞,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乙,女,70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巩义市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张利霞及被告巩义市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之间以前有业务往来,2005年7月16日经算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5000元,下欠x元一直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巩义市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乙是被告巩义市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卖给被告货物价值x元不错,但因原告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应退还原告,并从货款中扣除。另外原告所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巩义市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以前有业务往来。2005年7月16日经双方算账后,被告巩义市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铸件款叁万伍仟捌百元(x元),开元公司李某乙,05.7.16”。后被告巩义市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两次还款5000元,下欠x元未还,引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李某乙是被告巩义市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作为被告巩义市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给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x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巩义市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由被告巩义市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巩义市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剩余货款x元不还,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应当偿还原告货款x元。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应退还原告抵扣货款的辩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且被告曾陆续还款,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三万零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二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开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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