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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系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7月13日、8月27日,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分两次购买原告青石共计款x.71元,但未付款,由被告财务人员郑曙光出具收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托,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71元。

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辩称:事实与原告所诉不符。该两笔业务都发生在2005年而不是诉状中所称的2008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3日、8月27日,原告李某甲分两次卖给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青石,扣除其它费用后,两次计款分别为x.71元及x.3元,共计x.01元。被告当时未付款,由其会计郭曙光出具收据两份。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及时付款,由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某甲货款x.01元不及时偿还,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购买原告青石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讨要,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x.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货款十一万九千一百九十元零一分。

如果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贺松峰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焦龙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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