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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5月2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陪石门县龙凤园艺场的朋友张某到慈利县X村民杨某乙家去玩,午餐期间,被告人李某与张、杨某人共饮了一瓶x装的德山大曲白酒。午餐后,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持有机动车行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自购未转户的湘x号解放牌x型轻型普通货运汽车搭乘张某到自己承包的苗市X村砖厂。至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李某又驾车从砖厂出发,沿省道S304线送张某到石门县X村路段公交车停靠点。被告人李某驾车于16时43分到达该停靠点时,被在此巡逻执勤的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楚江中队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即要求其停车受检。经当场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被测试人李某的血液酒精浓度达到186.1mg/x,涉嫌醉酒驾车。尔后,执勤民警带被告人李某于17时23分到石门县中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并于当日送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检验报告结论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呈阳性,含量为125.8mg/x。被告人李某经两种方式检测的血液酒精含量远远超过了国家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车临界值80mg/x的标准,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张某、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血液检验报告,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李某驾车尚未造成直接危害后果,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署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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