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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逮捕。同年9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6日、7日,被告人文某伙同同案人王武、唐某、文某、汤卓(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区戴家岭菜市X区X路口的“蓝色网吧”对路过的学生采取威胁、殴打的方式,抢劫二次,共抢得现金360元,事后文某分得80元。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当日退还赃款及医药费共计200元,已由公安机关转交被害人张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文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文某上诉提出“在抢劫过程中,其主要是望风,没有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所分赃款只有80元,应系从犯”,“系清网行动期间主动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7日,被告人文某伙同同案人王武、唐某、文某、汤卓(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区戴家岭菜市X区X路口的“蓝色网吧”对路过的学生采取威胁、殴打的方式,抢劫二次,共抢得现金360元,事后文某分得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伙同王武、唐某、文某、汤卓五人一起窜至株洲市X区戴家岭菜市场旁,拦住过路的张林和易某,并将二人拖至旁边一巷子里进行殴打,抢走张林和易某现金110元整,并威胁张林和易某在第某天送500元钱到株洲市“红旗网吧”X号机处。

2、2007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某伙同王武、文某、唐某四人又窜至株洲市X区X路口“蓝色网吧”旁,拦住过路的学生唐某铮、朱志军,并强行将二人带到株洲市X区X巷子里对唐某铮、朱志军进行殴打,抢走二人身上250元钱。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文某在“清网”行动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当日退还赃款及医药费共计200元,已由公安机关转交被害人张林。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林、易某、唐某铮、朱志军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07年3月6日21时许、3月7日,分别遭抢劫的事实。

2、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文某两次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事实。

3、同案犯王武、唐某、文某、汤卓的供述及辩解,分别证明了2007年3月在株洲市X区戴家岭菜市X区X路口“蓝色网吧”旁对被害人张林、易某、唐某铮、朱志军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张林、易某的病历,证明了二人被抢时殴打受伤的伤情。

5、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6、刑事照片,证明了抢劫的地点状况。

7、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文某于2011年9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8、退赃凭证、收条,证明了被告人文某的家属代为退赃和赔偿医药费的事实。

9、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文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文某作用积极,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文某上诉提出“在抢劫过程中,其主要是望风,没有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所分赃款只有80元,应系从犯”。经查,文某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起了积极作用,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案发后,文某在清网行动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文某提出“系清网行动期间主动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文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并考虑其系自首和户籍所在地愿对其进行监管,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2)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文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文某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陈平平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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