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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张某甲卖给被告张某乙水泥32吨,每吨250元,共计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付给原告款7000元,剩余1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水泥款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张某乙买原告张某甲水泥32吨,每吨250元,共计8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甲送水泥叁拾贰吨.32T.单价250元.贰佰伍拾元。张某乙,2008年6月X号。”此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在2010年春节前支付原告款7000元,剩余1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张某甲水泥款1000元,由被告张某乙出具的证明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货款一千元。

如果被告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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