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诉被告陆某某、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庙村委)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作为原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亮,被告东庙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诉称:2009年9月6日下午,原告的父亲赵XX回家路X村委时,见到东庙村委正在进行装修,便进到里面看热闹,并从地上捡走了一个饮料瓶。当天下午6时许,一个从事装修的工作人员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赵某乙的妻子祖XX索要饮料瓶,称饮料瓶中剩有装修用的稀料。祖XX告知此人到大屋里询问,该工作人员进到大屋后随即就出来了,手中拿着饮料瓶称稀料已经要回。祖XX询问了稀料的用途后,留下了一部分稀料另用一个塑料瓶装起用于洗衣服。当天晚上11点多,祖XX发现赵XX跌倒在床下,床上地下有很多呕吐物,屋里散发着和稀料相同的气味,祖XX随即喊来其他人一同将赵XX送往医院治疗。2009年9月8日,同村的乡亲去医院看望赵XX,当问及为什么会喝稀料时,赵XX说其以为瓶中装的是饮料就喝了一口。赵XX在医院治疗三天后病情逐渐恶化,于2009年9月16日出院,次日死亡。据原告了解,被告陆某某和被告东庙村委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了装修协议,由被告陆某某负责被告东庙村委的装修事项。
原告认为,二被告在装修过程中,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原告的父亲赵XX误喝化工原料并导致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陆某某没有理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东庙村委辩称:原告父亲赵XX的死亡与被告东庙村委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东庙村委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庙村委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陆某某承揽被告东庙村委办公楼、戏台子墙体的外墙刷漆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切事故均由被告陆某某承担。
2009年9月6日下午,六原告的父亲赵XX回家路X村委时,见到东庙村委正在进行装修,便进到里面看热闹,并在被告陆某某及其工作人员不知道的情况下,从地上捡走了一个剩有稀料的饮料瓶。后被告陆某某的工作人员需要用稀料时,发现该饮料瓶丢失,经询问得知系原告的父亲赵XX将该饮料瓶拿走,被告陆某某随即派装修人员曹XX于当天下午5点至6点中间到原告家中索要。曹XX到原告家中后,在院子里见到了原告赵某乙的妻子祖XX,说明来意后,祖XX让曹XX到屋子里询问赵XX。曹XX进到屋里几分钟后出来,手中拿着饮料瓶称稀料已经要回,祖XX询问了稀料的用途后,要求留下一部分稀料以方便洗衣服用,曹XX便将饮料瓶中的稀料倒出一部分,祖XX用一个矿泉水瓶装好后放在了屋内的窗台上。
2009年9月7日凌晨1点钟,赵XX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门诊病历载明:“患者于2009年9月7日1AM以误服不明化学溶剂约20ml后恶心、呕吐、腹泻四小时为代诉急诊入院。入院查肝功、心肌酶、电解质等异常(详见化验单)。诊断:不明化学溶剂中毒.甲醇”。后赵XX病情逐渐恶化,于2009年9月15日死亡。现原告以其父亲赵XX死亡系误服被告陆某某在为被告东庙村委装修过程中使用的稀料所致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邵XX、刘XX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为:赵XX住院期间,两位证人曾去医院探望,在与赵XX谈话的过程中,赵XX说其在东庙村委批墙的地方拾到一个饮料瓶,到家后因口渴,以为瓶里面装的是饮料,就喝了一口,感觉味道不正常后就没再喝,晚上开始呕吐。证人邵XX系原告赵某甲的朋友,刘XX称其与原告系同村的乡亲。二被告对该两位证人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理由是二位证人证明的内容均是听赵XX所讲,不应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另申请证人祖XX(原告赵某乙的妻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了被告陆某某派的人去要回稀料的过程,同时其证明留下的稀料装在矿泉水瓶中仅有2厘米高容量,二被告对该高度数量不予认可。被告陆某某申请证人曹XX(装修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了陆某某派此人去要回稀料的过程,陈述的内容同祖XX讲得一致,但就留下稀料的量,曹XX称装在矿泉水瓶中有半瓶高,原告对该高度也不予认可。曹XX另证明其索要回稀料时,饮料瓶中稀料的容量同赵XX将该饮料瓶拿走时,瓶中稀料的容量一致,但二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关于赵XX喝稀料的时间,原告称听赵XX说其在拾到饮料瓶回家后随即就喝了,二被告对原告关于赵XX喝稀料的时间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父亲赵XX生命权的过错行为及该行为与赵XX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申请的证人邵XX、刘XX虽出庭证明赵XX系直接误喝饮料瓶中的稀料而致其呕吐,但因二证人的证明内容均来源于听受害人赵XX病中的陈述,该二证人的证言内容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且诉讼中二被告对该两位证人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二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关于赵XX喝稀料的时间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陈述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相关事实亦不予认定。虽然赵XX被医院诊断为“不明化学溶剂中毒.甲醇”,后因病情恶化而死亡,但由于被告陆某某派曹XX去原告家索要稀料时,原告赵某乙的妻子祖XX留下了一部分稀料,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赵XX喝稀料的准确时间,致使赵XX的死亡是因其喝了从被告东庙村委处拿走的饮料瓶中装的稀料还是祖XX留下的稀料所致的事实无法认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在装修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其父亲赵XX误喝化工原料并导致死亡,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赵XX是因为喝了从东庙村委处拿走的饮料瓶中装的稀料而死亡,因赵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能够判断出饮料瓶中所装的液体是否能喝以及喝下后所具有的危险性。同时,因赵XX系在被告陆某某及其工作人员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装有稀料的饮料瓶中拿走,且被告陆某某发现饮料瓶丢失后随即派人前去要回,被告陆某某已尽到了妥善保管稀料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赵XX因喝稀料死亡并无过错。
综上,二被告对赵XX的死亡并无过错,且被告的装修行为与赵XX的死亡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其父亲死亡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九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牛志强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