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携带事先投放了催情药“紫精灵Ⅱ代”的娃哈哈冰红茶,至被害人代某某暂住的本区X镇X村,在代某某饮用该饮料并出现胃疼、全身发热发红等症状后,被告人葛某关灯并强行搂抱代某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代某某反抗和大声喊叫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药物刺激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在着手实行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一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一方希望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娃哈哈冰红茶一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士龙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