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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公司财产清算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焰,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丙,董事长。

原审被告许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奇,福建荔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黄某丁,男。

上诉人许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公司财产清算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某丙、黄某丁、许某乙于1992年9月1日向莆田市仙游县企业局申请成立“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莆田市X镇企业管理局于1992年9月7日批准申请。1995年,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城厢支行借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1998年8月21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后作出(1998)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城厢支行支付借款本息。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莆市工商企处字(2001)第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的营业执照。2005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城厢支行将对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享有的4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1月15日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07年3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王某某,并于2007年4月13日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被强制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股东的许某丙、黄某丁、许某乙未能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的法定期限内,甚至公司解散之后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之后,王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要求清算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于2001年12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仍歇业,且对行政处罚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公司解散事由成就。作为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股东的许某丙、黄某丁、许某乙本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但许某丙、黄某丁、许某乙逾期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而作为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的债权人王某某在本案被告未尽法定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解散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根据法律规定,破产或解散公司的清算组由公司股东组成,故本案王某某诉求法院判令许某丙、黄某丁、许某乙对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进行清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另黄某丁、许某乙对其并不是本案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股东的辩解,因认定企业股东应以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当事人认为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股东的人非企业股东或未登记为企业股东的人是企业股东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理范围,故对此不予采纳。另因王某某一直未停止对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许某乙、许某丙黄某丁主张权利,故许某乙、许某丙、黄某丁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判决:许某丙、黄某丁、许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进行清算,并在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一审宣判后,许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与许某丙开办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也没有办理公证及工商登记,不是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的股东。因此,上诉人对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没有履行清算的义务。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某丙辩称,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是许某丙个人作为股东投资,与黄某丁、许某乙没有关系,公证处也没有黄某丁、许某乙的签名,因此,许某乙、黄某丁不是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得到债权的法律文书也没有依法送达给许某乙、黄某丁,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某乙、原审被告黄某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许某丙、黄某丁、许某乙于1992年9月1日向莆田市仙游县企业局申请成立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不是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的股东,对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不知情。原审被告许某丙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许某丙、黄某丁、许某乙于1992年9月1日向莆田市仙游县企业局申请成立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有异议,认为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是许某丙个人成立的,与黄某丁、许某乙无关。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许某乙、黄某丁是否是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的股东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许某乙、原审被告黄某丁认为,其不是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的股东,没有履行清算的义务。

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从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黄某丁、许某乙是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其有义务履行清算责任。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审被告许某丙认为,从许某丙提供的情况说明书、异议书可以看出,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是许某丙一个人开办的,与黄某丁、许某乙没有关系,因此,许某乙、黄某丁不是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的财产也经过执行,没有财产存在,现在清算没有实际意义,且债权转让没有依法送达,该债权应当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一、认定许某乙、黄某丁是否是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准。从被上诉人王某某一审提供的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可以看出,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是由许某丙、黄某丁、许某乙三人投资设立的,应当认定许某乙、黄某丁是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的股东。上诉人许某乙、原审被告黄某丁、许某丙提出黄某丁、许某乙不是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的股东,其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的债权已经诉讼程序并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且该案正在执行程序中,即王某某并未停止对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许某乙、许某丙、黄某丁主张权利,应当认定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被告许某丙提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均是正确的。许某丙、黄某丁、许某乙作为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的股东,在莆田市福来汽车出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依法有义务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许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荔琼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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