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树林、潘某某,南京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树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灌云县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与被告灌云树人实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以已与被告灌云树人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陆某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030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原告陆某承担。
审判长郑之平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殷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