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成××。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成×。
申请执行人刘××。
申请执行人成××。
申请执行人刘××。
申请执行人刘×。
申请复议人成××、卢××、成×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6)岳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成×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成××所欠的债务。位于岳麓区X村X栋(现一区)X号房屋系成××生前购买,成××去世后,该房屋应为成××的遗产,现该房屋已由成×继承,故成×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成××所欠的债务。本院执行局拍卖岳麓区X村X栋(现一区)X号房屋,执行程序合法,异议人成××、卢××、成×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裁定驳回了成××、卢××、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成××、卢××、成×认为,一、成×名下位于岳麓区X村X栋X号房屋系接受其祖父母赠与所得,不属于其父成××的遗产。二、成××代成××偿还了x元的购房款(占总房款的63%),成××理应按照63%对房屋享有权益,现在成××将自己的权益赠与给了成×,法院拍卖应扣某总价款的63%归成×所有。三、成×作为继承人,系未成年人,该套房屋是成×的唯一房产,法院应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停止拍卖。四、一方实施犯罪、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应属个人承担的债务,法院判决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是成××,其妻子刘××没有责任。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处置房屋应先将刘××所占分额分配出来,剩余部分才能作为成××的遗产予以偿还债务。五、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但至今没有收到法院下达拍卖该房屋的裁定书,执行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复议依法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6)岳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终止强制拍卖成×所有的位于岳麓区X村X栋X号房屋。
经审查查明,原告刘××、成××、刘××、刘×与被告江西××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侯××、被告成××、被告卢××、被告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2005)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成××、卢××、成×在继承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刘××、刘×因刘××死亡后的搬运尸体和尸检费450元,丧葬费5731.5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衣物损失500元,原告成××的生活费6884.61元,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71元的80%,计x.57元;二、被告侯××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71元的20%,计x.14元;三、被告××公司对被告侯××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支公司承担赔偿款x.14元中的85%赔偿责任,计x.6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成××、卢××、成×未按判决书自觉履行义务,原告刘××、成××、刘××、刘×于2006年5月22日向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发函委托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以(2006)岳执字第××××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8日依据(2006)岳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成×名下位于长沙市X村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x××)。2009年12月14日,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2010年9月17日通知被执行人选定拍卖机构进行拍卖,2010年10月11日和2010年11月1日两次委托拍卖均流拍。2010年11月14日,成××、卢××、成×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查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06)岳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成××、卢××、成×的异议,成××、卢××、成×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成×名下位于长沙市X村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x××)过程中,没有依法作出裁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执行程序错误,应予纠正,应当终止本次拍卖程序。申请复议人成××、卢××、成×认为执行程序有误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6)岳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廖帆
审判员黄忠立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