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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XX诉被告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XX,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X镇XX村XX号。

被告沙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施XX诉被告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被告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施宇洁。婚后被告不顾家庭,被告收入分文不交家里。2009年2月起被告经常在外居住。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

被告沙XX辩称,同意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施宇洁。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目前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对于女儿施宇洁的抚养问题,现双方都要求随自己共同生活,本院考虑到施宇洁长期来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的实际情况,认为施宇洁随原告共同生活比较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本院酌情分割。被告主张有债权4,500元、债务12,5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XX与被告沙XX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施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XX年XX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X元至施宇洁18周岁止。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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