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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被告为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款原告是通过葛建芬交由被告,当时被告未立借条。2008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总立了张4万元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届期,被告未还款付息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并愿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解释之所以不起诉借条上担保人葛建芬是因为无担保人任何身份事项。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8月,被告张某因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08年8月8日立下借条,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肆万元正(x)。息后付。借期叁个月。借款人:张某2008.8.8担保人:葛建芬2008.8.8”。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音讯全无,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4万元有原告陈某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伦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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