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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溪兽医站诉被告陈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畜牧兽医站,地址:秀山县X镇(以下简称清溪兽医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重庆群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43岁,————。

原告清溪兽医站诉被告陈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溪兽医站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和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溪兽医站诉称:我站因集镇建设拆迁通过补偿合法取得了清溪场镇街上临326线三间门面的所有权,被告陈某乙却不听劝阻,强行占用该房屋;为了使国家财产不受侵害,保障兽医站工作能正常开展,特此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退出所侵占的房屋门面。

被告陈某乙辩称:一是原告说我侵权,请出示该房屋的产权证。二是清溪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2010年1月9日把该房屋钥匙交给我,我又于2010年3月26日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联系后才对房屋门面进行装修,合理使用,不存在强行占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房屋拆迁补偿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现用于经营餐饮业的门面的所有权属于原告。

证据二,秀山县畜牧局关于《乡镇畜牧兽医站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兽医站必须有办公地点。

证据三,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理顺畜牧兽医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秀山府发〔2007〕X号1份。证明目的与证据二相同。

证据四,《通知》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相关催告程序,要求被告退出侵占的房屋。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门面交付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合理合法取得现用于经营餐饮业的门面的使用权。

证据二,程XX出具的《情况证实》1份。用以证明以前兽医站的房屋是被告的母亲喻桂仙修建的。

证据三,2008年6月27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认以前兽医站的房屋是被告的母亲喻桂仙出资修建的。

对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其证明目的,房屋产权应以产权证为准。证据二、三,原告在快活岭已有办公场所。证据四,在收到《通知》的当天就与原告方进行了联系,而没有得到原告的具体回答。原告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被告可继续使用房屋门面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而且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作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因本县X镇旧城改造工程需要拆除原告的办公用房,2008年6月27日,清溪场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及被告的母亲喻桂仙(清溪兽医站职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由政府补偿原告一号楼三间门面,其中X号和X号两间门面给喻桂仙经营,工程竣工后,清溪场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9日与喻桂仙签订门面交付合同,按合同约定把一号楼的13、X号门面的钥匙交付给了喻桂仙之子陈某华,并支付了9000元经营损失费;2010年2月18日喻桂仙去逝。被告陈某乙欲继续使用该门面,便于2010年3月26日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程仁金联系,洽谈相关事宜,未征得原告同意即对门面进行了装修,现用于经营餐饮业。原告知道后,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陈某乙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一周内办理门面移交手续和处理相关事宜。被告陈某乙未征得原告同意仍在该两间门面经营餐饮业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回侵占的两间门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清溪场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后,以以房换房的方式合法取得了清溪场镇旧城改造工程一号楼三间门面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时约定13、X号门面归喻桂仙使用,喻桂仙去世后,应由清溪兽医站收回,被告陈某乙未征得原告同意占用原告的两间门面经营餐饮业至今,妨害了原告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属于侵权,应当排除妨害,返还财产。因此,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畜牧兽医站的妨碍行为,将占用的两间门面(清溪场镇旧城改造工程一号楼X号、X号两间门面)返还给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畜牧兽医站。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林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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