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在自己家中开办诊所。2003年9月7日,本村村民杨某×右胳膊骨折到杨某某的诊所就诊,杨某某对其进行了接骨治疗,六日后,杨某×胳膊发臭并有水泡形成,先后转入唐河县人民医院和南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导致杨某×右前臂被截肢,经鉴定为三级伤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杨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司法技术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家中开办诊所。2003年9月7日,唐河县X村杨某×因摔伤致右胳膊骨折,杨某×母亲带起到杨某某的诊所住院治疗,杨某某对其进行了接骨治疗,后在治疗过程中杨某×胳膊发臭并有水泡形成,于2003年9月12日转入南某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前臂气性坏疽,于2003年9月14日进行了右上臂远段及右前臂截肢术。2004年3月19日,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杨某×右肱骨、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前臂气性坏疽的临床诊断成立,在临床治疗过程中,因右前臂气性坏疽及合并骨筛膜综合症,采取了右上臂远段截肢术,右肘关节不存在。鉴定意见为:杨某×的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
2003年12月,杨某×以杨某某及其子杨某×、杨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2009年3月13日,经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杨某某、杨某×、杨某×共同赔偿杨某×医疗费等68305元,由古城乡卫生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09年12月30日,本院以(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某某、杨某×、杨某×共同赔偿杨某×假肢费用369600元,古城乡卫生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04)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杨某某位于古城乡X组的房产以拍卖底价25700元抵偿给杨某×。2011年6月25日,杨某×、杨某×与杨某×及法定监护人刘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某某、杨某×、杨某×共同一次性赔偿杨某×一切经济损失118000元,杨某×不再追究杨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于同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杨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郜峰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