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男,58岁,------。
被告王某某,男,42岁,------。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0年正月初六,被告王某某用三轮车拉红薯回家喂猪,经过桐子坪大湾丘和小湾丘交界处时将原告撞伤在地,造成右脚撑骨折,经秀山县司法鉴定所,原告右足趾功能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52元,医药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费100元,误工费36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余某某所诉被告王某某用三轮车拉红薯回家喂猪,经过桐子坪大湾丘和小湾丘交界处时将原告撞伤在地是事实,但当时到秀山中和医院检查,检查结论为肌肉损伤,没有骨折,原告并没有受伤,后村里调解为1000元,但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时,原告嫌少了返还给被告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县医院的X光片、报告单、龙凤中心卫生院的X光片、报告单。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
2、村委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证明被告撞伤原告有当地村委员会、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余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趾功能丧失度构成十级伤残。
4、医疗证明。原告因受伤请农村医生花去医药费6000元。
5、医药费收据4张(金额分别为105元、5.5元、47.5元、65元)。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医疗费222.5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去医院检查并没有通知被告;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证明原告受伤后不能劳动不是事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称毫不知情;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正式发票;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被告带原告检查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多元。
被告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中和医院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因被告撞伤而发生骨折的损害后果。
当事人双方对2010年正月初六(阳历为2010年2月19日)原告余某某被被告王某某的三轮车撞伤在地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被撞伤后是否发生骨折的损害后果有争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认为撞伤事件发生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带原告去秀山中和医院检查,结论为右足骨质未见异常,据此认为原告并没有被被告撞伤成骨折的损害后果,而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2010年6月3日自行到秀山县龙凤中心卫生院、县医院检查,检查结论为考虑第3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因此遭到了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双方经当地的村委员、乡调解委员会都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2月19日受伤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带原告到本县中和医院检查,结论为右足骨质未见异常,而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2010年6月3日自行到秀山县龙凤中心卫生院、县医院检查,检查结论为考虑第3锲骨陈旧性骨折,与被撞伤事件发生时间相比而言,被告带原告检查的时间在前,其结论更具真实性。且原告在龙凤中心卫生院、县医院检查的结论并没有确诊原告右脚片第3锲骨陈旧性骨折,原告没有出示用于治疗骨折产生医药费的正式票据和病历,只出示了用于检查费用票据222.5元,故对原告因被撞伤产生骨折的损害后果并因此遭受损失的主张,本院碍难采信,对222.5元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秀山县司法鉴定所根据县医院的X光片、报告单、龙凤中心卫生院的X光片、报告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县医院的X光片、报告单、龙凤中心卫生院的X光片、报告单本身就未对原告的损伤没有确诊结论,故该司法鉴定所因此而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因被撞伤而产生相关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酌定为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余某某误工费、交通费122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粟艳平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廖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