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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晓莉、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至9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没有获得制造爆炸物品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市场上购买14公斤烟火药,炮引线等原材料,在其家中用于自制鞭炮。案发时,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取鞭炮128盘、烟火药5公斤、炮引线321根。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夫妻二人,一个儿子在上大学,因家庭经济困难,为生活所迫擀士炮卖钱,以维持家庭需要,本村村X村村民宋XX等均能证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宋某X、李XX、豆XX证言、现场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商丘市公安局爆炸物品清单、永城市公安局薛湖派出所销毁现场照片、永城市X镇X村委会请求信及群众请求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被告人宋某某确因生活困难,而非法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案发后,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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