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辉运输公司”)、被告闫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祥辉运输公司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代理人林某、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雇佣司机吕康威驾驶我所有的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736公里+623.5米处,在行车道内刮擦撞击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乔得立驾驶的豫x/豫x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尾部后,又撞击应急车道内同样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杜迎春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祥辉运输公司的鲁x/鲁x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豫x/豫x半挂货车驾驶员吕康威和乘车人吕纪红当场死亡,以及豫x/豫x半挂货车所载货物受损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吕康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迎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纪红、乔得立无责任。被告闫某某系鲁x/鲁x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x元。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豫x/豫x半挂货车司机吕康威无证驾驶所造成,并是二次撞击追尾的受害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然不公平,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判决赔偿依据。我公司只能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祥辉运输公司、闫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3时40分,吕康威无证驾驶豫x/豫x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行至736公里+623米处,在行车道内撞击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乔得立(案外人)驾驶的豫x/豫x半挂货车尾部后,又撞击应急车道内同样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杜迎春驾驶的鲁x/鲁x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吕康威和乘车人吕纪红当场死亡和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和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吕康威无证驾驶,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的雇佣司机杜迎春在高速公路上行车,在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内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乔得立和乘车人吕纪红无责任。该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坏,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豫x货车损坏程度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x元。另支付事故施救费x元,停车费600元,交通费275元。
另查明,鲁x/鲁x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闫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祥辉运输公司,祥辉运输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100元,被告祥辉运输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以本公司为被保险人向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入了鲁x/鲁x半挂货车主车和挂车保险额分别为x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分别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诸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某的雇佣司机杜迎春夜间在高速公路行车中,因道路堵塞在非紧急情况下占用应急车道,造成吕康威驾车撞击后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赔偿依据,现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及其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的雇佣司机杜迎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闫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辉运输公司系鲁x/鲁x半挂货车的名义车主,对该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系该肇事车的保险机构,应在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闫某某和祥辉运输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x元;施救费x元;停车费600元;交通费275元,共计x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所保险车辆鲁x/鲁x半挂货车主车和挂车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x元,按照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责任,即为x.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闫某某和祥辉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赔偿吕康威、吕纪红的尸检费,因另案已作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的30%即为x.5元,以上二项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3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33元,被告闫某某负担2992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