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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XX与上诉人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郭XX因与上诉人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郭XX、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郭XX、郑某某开始同居至2007年4月18日。2007年1月,郭XX、郑某某在古城广告上看到于小宁卖房的信息。2007年1月11日,郭XX、郑某某共同前往看房子(位于漯河市五金机电市场北门栋五楼东),并与于小宁协商房价为x元。郭XX于当日向于小宁缴纳购房押金5000元。同年1月13日,郑某某在郊区邮政储蓄所将郭XX存款卡上分三次取出现金x元,又于当日将该款中的x元存在自己名下。1月15日,郑某某交给于小宁房款x元,同日,于小宁给郑某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郑某某付清下余x元房款。1月22日,房产部门给郑某某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2007年7月2日,郭XX以于小宁未给郭XX办理过户手续、退还购房款x元为由起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郑某某为第三人。(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小宁已经为郑某方办理过户手续,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郭XX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驳回郭XX的上诉。郭XX不服申请再审,2009年12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与一、二审一致,驳回郭XX的再审申请。后郭XX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郭XX、郑某某二人同居期间位于漯河市五金机电市场北门栋五楼东价值x元整的房屋一套。郑某某一直在该房内居住,现在已经另行组成家庭并有一女。郑某某愿意将购房定金5000元返还郭XX。

原审法院认为,郭XX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郑某某称郭XX、郑某某于2007年4月就已经结束同居关系,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由于郭XX一直通过诉讼就该房屋向他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不予采信。郭XX、郑某某在2005年3月至2007年4月之间在一起同居,此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于郭XX、郑某某诉争的位于漯河市五金机电市场北门栋五楼东的价值x元的房屋一套,郭XX认可x元系郑某某支付,郑某某认可押金5000元应返还给郭XX,此事实系郭XX、郑某某庭审中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下余价值x元(x元-5000元-x元=x元),由于郭XX、郑某某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系共同所得收入之外的财产,故应该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郭XX称其中x元系郑某某在自己卡上取走并存在郑某某名下用来支付房款的说法,郑某某称有x元系借自己母亲的,x元系自己打工的工资存在郭XX卡上的两种说法,郑某某在郭XX储蓄卡上分三次取走x元,郭XX、郑某某的说法虽不一致,但是由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应按共有财产处理,无论是郭XX的储蓄卡还是郑某某的工资,均应为郭XX、郑某某共同所有,故不予采信。由于房屋处于郑某某居住的现状,确认房屋归郑某某所有,同时郑某某应向郭XX支付房款x元(5000元押金+x元÷2=x元)。对于郭XX称房屋还有升值价值,也应该分割的说法,由于没有确凿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享有位于漯河市五金机电市场北门栋五楼东的房产的所有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房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郭XX和被告郑某方各负担750元。

一审宣判后,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在郭XX、郑某某同居期间购得,为共同财产,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属按份共有,原审仅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明显适用不当。况且,本案分割的是诉争房屋,而不是购房款,本案析产应按当初出资额比例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划分,原审仅以x元购房款进行分割错误。同时,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是绝对权,本案上诉人请求法院对未分割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行使物权处分权,首次分割行使的不是债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审虽以诉讼时效中断驳回了郑某某的时效抗辩,但说法欠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一审宣判后,郑某某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郭XX在同居期间未出资购买房子,郭XX存款卡上取出的钱也是郑某某存上去的,并没有郭XX自己的积蓄,原审按同居期间共同所得收入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XX、郑某某同居期间所购房屋的购房款郭XX、郑某某各出资多少;2、该房产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漯河市五金机电市场北门栋五楼东房屋一套,系郭XX、郑某某同居期间购置,对购房款由谁出资,双方说法不一,经二审庭审询问,双方在同居期间对各自的收入及共同生活支出并无特别约定,由此,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系双方共同所得购置,除双方认可有对方单独交纳的房款外,对下余房款按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诉争房屋现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由郑某某居住,原审判决归郑某某所有,由郑某某补偿郭XX部分房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XX、郑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郭XX、郑某某各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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