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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黄某、王某、杨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吉某某、杨某丁扣车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77年出生。

被告黄某,男,汉族,1985年出生。

被告王某,又名王某红,男,汉族,1972年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69年出生。

被告马某丙,男,汉族,1974年出生。

被告吉某某,男,汉族,1980年出生。

被告杨某丁,又名杨某军,男,回族,1973年出生。

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黄某、王某、杨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吉某某、杨某丁扣车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与七被告均将车挂靠在河北省柏乡县X乡公交快客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业务。原告的车牌号是冀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2006年4月,原告因有事将车开回家中。同年4月13日晚上10点钟左右,原告和父母吃过饭后将车停放在家门口,七被告趁机将车偷开走。非法扣押该车8个月之久,直到同年12月21日车才被追回。要求七被告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x元。

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冀x号面包车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均不是原告,尹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冀x号面包车属河北省柏乡县X乡公交快客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将该车交给吉某某实际经营。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先是冯献忠,后期由原告的父亲尹某顺负责。尹某顺负责期间曾许下诺言,注入资金、协调各方关系,整治黑的,并于2005年11月6日与司机代表杨某乙等人签订协议一份,将公司的0736、X号车辆抵押给全体司机。如果司机不能正常经营,司机们可以对抵押的两辆车作出处理。但是在尹某顺负责的期间,其擅自抬高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另一方面尹某顺通过当地的交通管理站查扣营运车辆,司机们不能正常营业,没有办法,司机们只得将车辆以x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河北当地人,每人损失近x元。尹某某是公司负责人尹某顺的儿子,也在该公司干。吉某某同其他被告将X号汽车开走后,尹某顺以其名义向温县刑警队报案,车辆也是尹某顺领走的,尹某某不能作为原告来起诉。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的冀x号面包车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谁;被告的行为是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损失为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柏乡县X乡公交快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人代表尹某顺)。2、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尹某顺是X号面包车的实际购车人。3、通达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顺与原告尹某某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尹某顺将车牌号为X号的面包车交给了原告尹某某经营。4、通达公交公司法人代表尹某顺与被告吉某某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吉某某经营的车辆是X号,而不是X号。5、温县公安局询问被告的笔录,证明被告扣车的情况。6、2006年12月21日温县公安局询问尹某顺的笔录,证明当天尹某顺将该车开走。7、原告在河北营运期间从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每天收入情况的记录,该证据显示其每天营运收入在40至270元之间。

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17日通达公司与吉某某签订的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公司将X号面包车交给了吉某某经营。2、2005年11月6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尹某顺将公司的X号和X号面包车抵押给了全体司机。3、被告杨某军与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书一份,印证管理合同上第一页乙方的签名都是由公司的和平所签。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通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工商档案;对原告提供的与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被告有异议,质证称该合同是原告与其父亲尹某顺(系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原告父亲有空白合同,所签合同是假的;对原告所举原告父亲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X号车是原告父亲购买的。因为购车单位是公交公司,只是在备注中写有尹某顺的名字;对原告提供的通达公司与被告吉某某签订的合同有异议,吉某某认为该合同是假的;对原告提供的温县公安局调查几被告的笔录,及2006年12月21日询问尹某顺的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出车记录,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单方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吉某某所举公司与其本人签订的管理合同,证明公司将X号车交给了该被告经营,原告有异议,质证称原告提供的管理合同已证明该车交给了原告经营,而被告吉某某经营的车牌号为0750;对被告提供的2005年11月6日原告父亲尹某顺与杨某乙等人签订的协议,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称该协议恰恰证明X号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父亲尹某顺,即使该协议有效,被告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非法扣车;对被告杨某军提供的管理合同,原告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通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只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工商档案,对营业执照本身的真实性,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该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尹某顺与被告吉某某签订的管理合同,证明X号车是原告经营,X号车是被告吉某某经营。被告吉某某虽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被告吉某某认可自己所经营的车是X号,结合被告提供的2005年11月6日尹某顺与车主代表签订的协议,将X号和X号车抵押给全体司机的情况,可以认定X号车是原告经营,而不是被告吉某某经营的,故被告吉某某提供的2005年12月17日与尹某顺签订的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书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温县公安局调查被告的笔录以及2006年12月21日调查尹某顺的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出车记录,证明每天出车收入情况,被告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原告记录反映的其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营运期间每天毛收入为40至270元不等,经计算,其月均毛收入约4500元,符合该类出租车行业的营运收入情况,而被告方又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故该营运收入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2005年11月6日原告父亲尹某顺与车主代表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尹某某与七被告均在河北省柏乡县从事出租车业务,车辆均挂靠在柏乡县通达城交公交快客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尹某某的父亲尹某顺。尹某某所经营的冀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系其父亲尹某顺购买,该车由原告尹某某在河北实际经营。七被告在河北从事车辆营运过程中,与尹某顺发生了纠纷。2006年4月原告因有事开车从河北回家,4月13日晚10时左右,原告和其父亲吃饭回来后将车停在自家门口,七被告趁机将车开走,原告父亲以车辆被盗为由到温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不予立案。2006年12月21日,经温县公安局调解,被告将该车返还原告父亲。2007年11月27日,原告尹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七被告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x元(每月按2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扣车赔偿纠纷。本案中,虽然被告吉某某提供了公司与本人签订的管理合同,证明公司将该车交给了自己经营,但在庭审中,被告吉某某已自认自己所经营的车牌号为X号,故应当认定X号面包车系原告经营。原告尹某某对X号面包车享有经营权。七被告擅自扣押原告车辆,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七被告应当赔偿。因统计部门并未对该地区该类出租车行业的营运收入情况作出统计,无法由统计部门统计的标准来确定原告的损失,故本案应结合同类行业经营的实际情况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营运收入记录符合该类行业的营运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营运期间每月毛收入情况认为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扣押车辆时间为8个月零8天,原告要求按8个月计算损失,共计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甲、黄某、王某、杨某乙、马某丙、吉某某、杨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80元,七被告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某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李战军

二00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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