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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卓越优识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优识商务咨询服务中心与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卓越优识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识商务咨询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卓越优识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优识商务咨询服务中心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06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称,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将一个合同产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的主体、同一诉的理由请求额为274.7万元的案件,折分成两个诉讼标的额为100多万元的案件,向临颍县法院分别起诉,恶意规避级别管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省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法经[1995]X号)第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合作的目标与费用预算是按月造计划、按月推进的。被上诉人就第一季度损失起诉后,发现第三个月帐款还未计算清楚,撤回查清后再另行起诉。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不存在故意拆分案件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审查程序中,确定民事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即为原告起诉提出的诉讼争议标的数额。司法实践中原告就请求依据明确的部分先行起诉,对尚不明确的部分待明确后另行起诉的情形客观存在,并不为法律、司法解释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此还予以明确肯定。二上诉人所称法经(1995)X号是最高法院复函江西高院批准其制定的《江西省第一审经济案件级别管辖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江西省各级法院,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X号是规定以裁定方式处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其中并无有关拆分案件的规定,更未对何为拆分案件作出界定。本案原审原告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起诉提出的诉讼争议标的数额为x元,并未超出原审法院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王跃民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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