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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

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丁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常某某侵权;2、要求常某某停止侵权;没收并公开销毁常某某所有侵权作品;3、常某某在《法制日报》或《河南日报》上公开道歉;4、常某某承担侵权责任3万元(要求按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常某某均为河南师范大学化学系教师,丁某某现已退休。2003年10月21日,丁某某为与常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起诉内容为“常某某未经丁某某许可,擅自将赵煜娟的学位论文第二章《钴添加剂的掺杂方式对镍电极性能的影响》(简称《钴》文),发表于《电源》77(1999)69-73期刊,署名常某某、赵煜娟、丁某某……实验过程中,常某某私自将实验记录和丁某某平时的书面及口述指导整理成两篇文章,即《球形氢氧化亚镍的制备条件对其电性能的影响》(简称《球》文)、《高电化性能球形氢氧化亚镍的研制》(简称《高》文),在未就著作权问题与丁某某协商的情况下,常某某将《球》文擅自发表于《电源》(1998)252-254期刊,署名常某某、李公安、赵煜娟、陈建国、丁某某;将《高》文擅自发表于《上海化工》(1999)5期刊,署名常某某、魏振枢、丁某某……常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丁某某的著作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财产权。”省法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丁某某诉常某某侵犯其《钴》文、《球》文和《高》文著作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财产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2005年8月23日丁某某为与常某某、河南师范大学、河南省教育厅侵权纠纷一案,向郑州中院提起诉讼,起诉内容为“......二、未经许可,使用丁某某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1、1997年10月,常某某使用丁某某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作品申报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获批立项。2、在评审表第5页常某某填写的提高物理化学实验教学质量的探索项目获省级教学一等奖。在该奖项的申报中,未经许可,擅自两次使用丁某某二作品。”郑州中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球》文3发表于《电化学通讯》1999年第一卷513-516,署名为常某某、唐洪伟、陈建国。”二、“‘关于丁某某所诉的《提高物理化学实验教学质量的探索》项目获省级教学一等奖,在该奖项的申报中,两次使用丁某某二作品,常某某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问题。该获奖项目是集体成果,常某某、丁某某均是获奖者。在该奖项申报中,对丁某某作品的使用体现在申请书中对丁某某作为主要合作者的情况介绍中显示,‘与广西师大等校合作编写了《基础物理化学实验》一书,……《空气饱和蒸汽法测定液体饱和蒸汽压》在《化学通报》上发表’。在申请书中对丁某某作品的使用是对丁某某个人成果的表述。”三、“1997年10月,常某某申请了项目名称为《关于电化学浸渍泡沫镍电极的研究》的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丁某某为项目主要参加成员。”郑州中院于2006年6月22日判决驳回了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省法院提起上诉,省法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常某某发表的《球》文3对丁某某不够成侵权。”二、“关于常某某是否未经许可使用丁某某的作品申报了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问题。……常某某所写的1997年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申请书对丁某某不构成侵权。”三、“关于常某某使用丁某某的著作申报教学成果奖问题……在该奖项评审过程中,常某某按有关要求填报相关学术成果并不构成侵权。”省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表》文发表在(电化学通讯)1999第一卷513-516,署名为常某某、唐洪伟、陈建国,与郑州中院民事判决书(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省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的《球》文3是同一篇文章。《掺》文发表于《电源》77(1999)69-73期刊,署名为常某某、赵煜娟、丁某某,与省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的中《钴》文是同一篇文章。《球》文发表于《电源》(1998)252-254期刊,署名常某某、李公安、赵煜娟、陈建国、丁某某;《高》文发表于《上海化工》(1999)5期刊,署名常某某、魏振枢、丁某某,与省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中《球》文、《高》文是同一篇文章。丁某某在常某某职称申报表“现任职以来著作、论文及重要技术报告登记(一)”标注的其认为的涉案侵权作品有本案所称的《表》文、《掺》文、《球》文、《高》文、《锌》文及《氢氧化镍粒径分布对电活性的影响》。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8日,丁某某为与常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起诉内容为“丁某某对《球形氢氧化镍粒径分布对电活性的影响》作品享有著作权。常某某未经丁某某许可,擅自署名第一位,将丁某某名字署后,擅自将其发表在《电池》1996(3)118-119期刊上,侵犯了丁某某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发表权。未经许可,常某某将涉案作品擅自用于申报职称,因侵权获得教授职称,从而使常某某获巨大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该案中的《球形氢氧化镍粒径分布对电活性的影响》一文即是常某某职称申报表中《氢氧化镍粒径分布对电活性的影响》一文。

《锌》文发表在《化学世界》1996年(第37卷)第九期461-462页,署名常某某、王泽云、丁某某、周云庭、张军英。丁某某在其1996年度考核登记表思想及业务工作总结一栏填有“在国家杂志化学世界等发表文章叁篇”,在2003年4月25日向该院提交的编号为104的证据,关于电化学浸渍镍电极行为机制的研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显示申请者为丁某某,申请日期为1997年1月,在该申请书第8页中有“申请者和项目组主要成员的学历和研究工作经历,近期已发表与本项目有关的主要论著目录和获得学术奖励情况及在本项目中承担的任务……8.常某某,丁某某等,球形氧化锌的制备.化学世界1996,37(9):461”字样。丁某某在常某某职称申报表“现任职以来著作、论文及重要技术报告登记(一)”标注的其认为的涉案侵权作品有本案所称的《锌》文。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丁某某起诉常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发表作品《表》文、《掺》文,侵犯了丁某某的著作权;未经许可,违背丁某某意愿,擅自在《球》文、《高》文署丁某某的名字,侵犯了丁某某的署名权;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在其申报的教学成果奖申请书《作品》封皮擅自署丁某某的名字作为申请人,在第二页擅自编入丁某某两个作品;在常某某申报的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申请书《作品》第一页擅自署丁某某的名字作为项目主要成员,在第八页擅自编入丁某某五个作品,作为两个相应申报的条件,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以及丁某某诉常某某将《表》文、《掺》文、《球》文、《高》文侵权作品作为主要材料用于申报职称,因侵权获巨大利益等诉讼请求,与丁某某在以前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一致的,丁某某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已被省法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的情况下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丁某某诉常某某将《氢氧化镍粒径分布对电活性的影响》一文用于申报职称,因侵权获巨大利益的诉讼请求,与该院正在审理的(2009)新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请求相同,属重复起诉。综上,本案中丁某某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关于常某某是否未经丁某某许可,违背丁某某意愿,擅自在《锌》文署丁某某的名字,侵犯了丁某某的署名权的问题。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常某某向该院提交的《锌》文创作底稿上署名为常某某、王泽云、丁某某、周云庭、张军英,丁某某虽认为该底稿系伪造,但并不申请鉴定,丁某某、常某某均提交的发表于《化学世界》1996年(第37卷)第九期461-462页的《锌》文,内容一致,署名常某某、王泽云、丁某某、周云庭、张军英。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故对常某某系《锌》文的著作权人之一,应予认定。另丁某某在其1996年度考核登记表思想及业务工作总结一栏填写“在国家杂志化学世界等发表文章叁篇”,在2003年4月25日向该院提交的编号为104的证据中,将《锌》文作为“申请者和项目组主要成员的学历和研究工作经历,近期已发表与本项目有关的主要论著目录……”予以申报,无论该申请书是否是伪造,由于该申请书系丁某某作为证据提交,说明丁某某对该证据是认可的,其在1997年1月即知道《锌》文已经发表及署名情况,对《锌》文的发表及署名情况也是认可的,丁某某称常某某未经其许可,违背其意愿,擅自在《锌》文署其名字,侵犯了其署名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常某某作为《锌》文的著作权人之一,按有关要求将《锌》文用于职称申报,并不构成对丁某某著作权的侵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丁某某负担。

丁某某上诉称:一、《锌》文为合作作品,行使著作权应协商征得他方许可。常某某未经丁某某许可发表时擅自署丁某某的名字,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二、其他文章也不构成重复起诉。1、虽然《表》文与《球》文3内容相同,但省法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常某某的《球》文3是否抄袭丁某某作品侵权的问题,本案诉求的是常某某擅自发表丁某某的作品《表》文。2、本案起诉的《掺》文与省法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涉及的《钴》文不是同一作品。3、既然省法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丁某某对《球》文、《高》文不享有合作作者的权利,常某某发表时署有丁某某名字侵犯丁某某署名权。4、省法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常某某1997年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申请书第7页是否抄袭丁某某1996年国家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申请书,本案起诉的是常某某在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申请书第1页擅自使用丁某某的名字,第8页擅自编入丁某某5个作品。5、丁某某在本案中诉常某某将《氢氧化镍粒径分布对电活性的影响》一文用于申报职称构成侵权不属重复起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求。

常某某辩称:一、丁某某早已知道并认可《锌》文的署名。二、其它涉案作品均已在法院起诉,并且已被驳回。应当驳回丁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丁某某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常某某是否侵犯丁某某的著作权。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第一,本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常某某等作者发表《球》文3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作出常某某等不构成对丁某某作品的抄袭、对丁某某不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丁某某认可《表》文与《球》文3系同一作品,本案丁某某又针对该事实起诉常某某擅自发表丁某某《表》文侵犯著作权,系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同时,因本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常某某、唐洪伟、陈建国为《球》文3的合作作者,丁某某并非该文作者,故丁某某认为常某某擅自发表丁某某作品《表》文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二,本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涉及的《钴》文与本案起诉的《掺》文均发表于《电源》期刊1999第77卷69-73,应当认定为同一作品,丁某某认为二者并非同一作品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本次诉讼中丁某某请求确认常某某发表《球》、《高》两文侵犯其署名权,对此,丁某某在本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案件中对《球》、《高》两文署名权已提出相应诉求,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对丁某某诉求已作出生效判决。因此,在本案中对丁某某再次起诉其署名权受到侵犯不应再予审理。第四,在本案中丁某某诉常某某将《氢氧化镍粒径分布对电活性的影响》一文用于申报职称,与原审法院审理的(2009)新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相同,应为重复起诉。综上,丁某某前述不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常某某1997年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申请书第7页是否侵犯丁某某的著作权,本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丁某某在本次诉讼中又重新提起该申请书第1页和第8页侵权,因丁某某系该项目主要参加人员,该申请表第1页系对项目主要成员的姓名、年龄、专业技术职务等内容的简单介绍,第8页系对项目主要成员的主要论著和科研成果名称的罗列,不属侵犯著作权行为。

关于常某某是否未经丁某某许可,违背丁某某意愿,擅自在《锌》文署丁某某的名字,侵犯了丁某某的署名权的问题。《锌》文发表在《化学世界》1996年(第37卷)第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个别作者不经其他作者许可发表的情况并未规定为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从所查明事实看,丁某某是认可该文章为合作作品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常某某将该合作作品发表并非必须取得丁某某许可。另外,从丁某某1996年度考核登记表以及2003年起诉举证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看,丁某某将发表该文列为自己的成果,足以认定其对发表该文是认可的。丁某某关于常某某未经其许可发表合作文章时擅自署丁某某名字侵犯署名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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