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广西农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韦XX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农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X号南宁市农业科技市场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广西农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晓明,广西南宁甘露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韦XX。

原告广西农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乐公司)与被告韦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敏和人民陪审员余安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作颀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农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明,被告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乐公司诉称:2004年6月30日,原告农乐公司与被告经过充分酝酿,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被告韦XX承包原告的肥料厂总体资产进行独立核算经营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关于公司肥料生产独立核算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04年6月30日向被告移交了肥料厂资产。原、被告于2004年8月15日对已移交给被告的资产进行了核算,经核算确认原告向被告移交的总体资产总价值为x.68元。2006年12月2日,原、被告对独立核算承包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经对账结算达成还款协议:截止2006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资产移交款项为x.20元,被告承诺从2006年12月起至2007年11月止,分别按欠款总额的1/12,即每月(¥x.10元)逐月归还原告。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对2006年12月2日结算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账,经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款项为x.93元以及2008年10月20日后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利息。对账的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立即付清经对账确认的欠款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经营,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再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XX向原告支付欠款x.93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缴清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暂计至2010年2月20日利息为x.79元,以后利息另计)。款息共计人民币x.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公司肥料生产独立核算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对被告承包原告肥料厂达成合意并签署了协议书;2、资产移交协议,证明原告于2004年6月30日向被告移交了肥料厂的资产,并于2004年8月15日对资产进行移交核算,原告实际履行承包合同义务;3、2004年7-8月对账清单,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了承包协议;4、2004年9-12月对账清单,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了承包协议;5、广西农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肥料厂承包经营补充协议,证明2006年12月2日原被告对承包经营合同进行了结算,截止2006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款项为x.20元;6、韦XX欠款对账单,证明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对2006年12月2日结算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进行对账。对账同时,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欠款;7、2009年11月28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向被告催收欠款;8、韦XX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韦XX的个人基本信息。

被告韦XX辩称:1、原告起诉的欠款x.93元和x.79元的利息没有异议;2、我是广西农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我和广西农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麦某某成立公司,我和麦某某做肥料项目,由于部队收回仓库,我们把肥料运到黎塘,由于一方投资人突然不投资,所以现在运行不顺,所以一时拿不出钱来还原告。

被告韦XX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0日,原告农乐公司与被告韦XX签订一份《关于公司肥料生产独立核算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韦XX承包原告的有机肥、有机无机复混肥的生产经营,对原告的肥料厂总体资产进行独立核算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6月30日向被告移交了肥料厂资产。2004年8月15日,双方对已移交的资产进行了核算,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书》,经核算确认原告向被告移交的总体资产总价值为x.68元。2006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独立核算承包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经对账结算,双方达成了承包经营补充协议:截止2006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资产移交款项为x.20元,被告承诺从2006年12月起至2007年11月止,分别按欠款总额的1/12,即每月(¥x.10元)逐月归还原告。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对2006年12月2日结算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账,经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款项为x.93元以及2008年10月20日后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利息。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公司肥料生产独立核算承包协议书》、《资产移交协议书》以及双方经核算后达成的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韦XX欠原告农乐公司款项x.93元的事实,有对账单证实,被告韦XX对欠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x.9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XX向原告广西农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x.93元;

二、被告韦XX向原告广西农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0年2月20日利息为x.79元,此后利息以欠款本金x.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韦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强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农作颀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