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大东坡房产公司诉韩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大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东坡房产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继隆、杨某某,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大东坡房产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与大东坡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锦锈花园第X幢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面积为167.29平方米,每平米1859.65元,总房款x元。合同第五条关于房屋面积确认及差异处理的问题约定:(1)竣工后经栾川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实测后,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不以合同约定面积为准;(2)依产权登记面积购房款多退少补。2008年8月,该房实测面积为177.40平方米,增加面积10.11平方米,增加房款x元。多次通知被告补交房款差额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补交房款x元,并从2008年8月14日起承担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栾川县土地勘测规划队测绘图1份,以证明韩某某应补交房款x元。

2、2008年11月28日,原告向韩某某发出催交房款通知1份。

被告辩称,2007年大东坡房产公司售房时,承诺阳台按一半面积计价,据此韩某某已付清全部房款。现该公司出尔反尔,将阳台按全面积全价计算,要求补交房款理由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周某坡证言1份,以证明大东坡房产公司售房人员曾承诺阳台按半价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以欺骗手段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后多处修改,私自添加“峻工后经栾川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实测后,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不以合同约定面积为准”,此条款无效。没见过原告的“催款通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内容虚假。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韩某某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多处被原告私自修改,其中与本案有关之处为“峻工后经栾川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实测后,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不以合同约定面积为准”,庭审中韩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文系原告私自添加,应予采信。“催交房款通知”予以采信。周某坡证言称“大东坡房产公司售房人员说过阳台面积按一半计算”,但说不清该人具体姓名,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大东坡房产公司在栾川县X镇X路开发房地产锦锈花园,2007年夏韩某某购买其中一处房产,房号为第X幢X单元X层西户X号。2008年3月10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67.29平方米,1859.65元/平方米,房款x元,峻工后经栾川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实测后,最终以产权登记为准,不以合同约定面积为准,依产权登记面积购房款多退少补”。2008年8月14日,经栾川县土地勘测规划队实测,韩某某住室面积为177.4平方米,据此韩某某还应补交差额房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依据。依合同约定韩某某应补交房款x元,事实清楚,其辩称拒付理由不足,现原告请求其补交房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大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