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过门同居,2003年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8年5月,原告在无法调解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要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且原告拿老人的钱要偿还,现在家庭共同财产也没有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孩子刘××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和借款共x元。
三、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子斌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