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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与张留重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

住所地栾川县X乡X村。

代表人关某,男,系该活动房厂业主。

被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栾川县新型墙体材料厂。

代表人杨某某,男,系该厂厂长。

原告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与被告张XX及第三人栾川县新型墙体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2月28日作出(2008)栾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支付张XX各项赔偿x.90元,扣除已付x.00元,余款x.90元,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和第三人栾川县新型墙体材料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审理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08)栾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负责人关某、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栾川县新型墙体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XX于2008年7月份以给原告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安装活动房时从房上摔下,致使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为由将原告诉至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在未查明案情的情况下认定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无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其业主系原告,仲裁裁决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给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x.17元,而事实上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根本不存在,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动关某,其受伤也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某,故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某,原告不负被告的事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有悖事实,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事实清楚,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承认自己没有营业执照,也未登记,但单位存在,原、被告劳动关某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在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状1份。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工地劳动过程中受伤。

2、常XX、常X《证言》各1份,拟证明铁梁弯曲是张XX摔伤的原因。

3、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

4、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招牌照片和名片各1张。

3、X号证据拟证明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确实存在,只是没有注册登记。

5、栾川县鸾州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伤情和住院时间。

第三人没有到庭,没有提交证据,未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X号证据不持异议,认为X号证据与原告无关,X号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常XX、常谦的证言是对真实事情的客观反映,被告受伤后确实在栾川县鸾州骨科医院就诊治疗。对2、X号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2008年4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在栾川县X乡X村灰菜沟矿山安装活动房,4月22日在工作期间从房上掉下摔伤,在栾川县鸾州骨科医院治疗。

事后,张XX向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08年10月10日,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和张XX为事实劳动关某,裁定该厂给付张XX(扣除已付)各项赔偿x.17元。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以该厂未注册登记,根本不存在,与张XX无用工关某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某,不负被告的事故赔偿责任。在原审诉讼中追加栾川县新型墙体材料厂为第三人。

另查明,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未经依法登记,无营业执照,至今仍以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名义对外承揽业务。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某确立劳动关某有关某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某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虽然无营业执照,未依法登记,但至今仍以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张XX受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的劳动管理,从事其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原告称不同意被告到单位工作,但原告未采取措施制止,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某,原告承认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某成立。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不服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以该厂名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该厂名义提起上诉,又称该厂根本不存在,明显自相矛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规定,栾川县君鑫活动房厂在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用工属非法用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某确立劳动关某有关某项的通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普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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