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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0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9月2日18时许,鲁山县XX厂职工李X与让河乡头XXX村居民曹XX等人在鲁山县X乡XXX村进行赌博时,因发现赌具有假,与鲁山县X乡XX村村民杜亚军(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后,随指使杜亚军等人对被害人李X、曹XX进行殴打。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曹XX之损伤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八万元、曹XX经济损失五万元。

(二)妨害公务罪

2009年2月12日夜7时许,鲁山县公安局鸡冢派出所工作人员在鲁山县X乡XX村对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抓捕时,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暴力抗拒抓捕,并且对鸡冢派出所教导员石XX进行殴打,用木棍将协勤王XX打伤,后被告人陈某某逃跑。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X伤情为轻微伤。

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故意伤害罪有被害人李X、曹XX陈某,证人张XX、郭XX、温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妨害公务罪有被害人王XX陈某,证人石XX、闫XX、连XX、朱XX等人证言,王XX法医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石XX警官证复印件,鸡冢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两款罪又有案发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对前来抓捕的派出所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并强行逃脱,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О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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