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诉讼代表人马某甲,女,汉族
诉讼代表人马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邹某某,北京营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区政府),住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区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擎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马某乙、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建成,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十二里屯村拥有合法住宅,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拆迁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9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X村改造指挥部的拆迁公告,该公告是针对十二里屯全体村民发布的,公告的一、二项是公示过渡费、搬家费及奖励费等标准;第三项是强调拆迁工作要由区政府统一领导等内容;2、郑州市金水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和相关网络新闻;3、郑州市X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郑村改[2006]X号、X号文件,该文件确定城中村分批改造计划;4、拆迁现场照片;5、(2007)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辨称:原告的房屋被拆,是十二里屯村委会和开发商签订了商业性质的拆迁改造协议后对全村进行的整体拆迁改造。村X村民代表大会制定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与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委托拆迁公司对全村房屋进行拆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迁违法,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提交证据有:1、村委会和开发商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村委会委托拆迁公司实施房屋拆除的协议、村X村民的安置补偿协议;2、(2007)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针对十二里屯拆迁改造问题,金水区政府专门成立了拆迁指挥部及发布了拆迁公告,但不能据此证明金水区政府具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证据3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认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本院生效判决以及其它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十二里屯村被列入郑州市X村改造项目范围,村委会与开发商签订改造合作协议,村X村民代表、党员代表表决后与绝大多数村民分别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及由村委会委托拆迁公司实施房屋拆除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十二里屯村建造有房屋。2004年十二里屯村列入郑州市中心城区综合整治任务计划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十二里屯村委会与开发商草签了合作改造协议,2006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提高了安置标准,并约定村民房屋的拆除工作由村委会负责等内容。同年8月20日,改造方案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和党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后绝大多数村X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期间,区X村的改造工作成立了改造项目指挥部。2006年9月7日,该项目指挥部向村民发布拆迁公告,除对过渡费、奖励标准等内容进行公告外,还强调改造整体工作要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专业队伍进行拆迁等。十二里屯村委会于2006年9月委托拆迁公司统一实施拆迁清运,原告的房屋同年10月左右也被强制拆除。
另查明:十二里屯村委会根据其与开发商的合作改造协议约定,将村民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统一为每户置换410平方米安置房,搬迁费1600元,过渡费x元,2006年10月5日前搬迁的分时间段分别给予x元、5000元奖励等。
本院认为,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X村改造规定(试行)》、《郑州市X村改造规划、土地、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城中村改造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X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包括城中村转制、规划、土地、建设和拆迁安置、改造审批等诸多环节,既涉及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也涉及领导、组织、协调等行政指导行为,还涉及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与开发商的合同法律关系等等。本案中,十二里屯村的拆迁改造工作是根据该村村委会与开发商签订的合作协议,在改造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地面附着物的拆除工作由村委会负责实施,且后来与村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和委托拆迁单位的主体也均是该村委会,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虽然为保证此次拆迁改造工作顺利进行,成立了拆迁改造指挥部,并发布了拆迁公告,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即是拆迁行为的主体。此外,对于本案所诉拆迁行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系村委会所实施,故原告认为郑州市金水区政府违法实施拆迁行为没有事实根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