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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仁丰声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仁丰声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X号星之光电器城x号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东京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市仁丰声光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18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开封市金明区,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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