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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本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24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6年生女儿刘某姣,1989年生二女儿刘某琼。被告再家不务正业,经常不在家,在外又不干好事,家里的事由原告一人管,经常打骂原告。2004年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又将原告打了一顿,原告于2004年农历12月初8日离家外出,至今已长达5年之久。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请求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姣,已结婚,1989年生育次女刘某琼,正上大学。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04年,二人生气,原告即离开家或住娘家或在外打工,而被告也常年不在家。原、被告共同财产有3间平房。庭审中,原告又放弃共同财产不要。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离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原、被告现分局已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表示放弃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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