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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生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焦作市生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钢材市场西区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宝、柴某某,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作市生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焦作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生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88.242吨,总价款为165万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截至到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44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x.6元,2008年10月19日以后的滞纳金由人民法院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焦作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焦作市生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44元,须于2009年元月18日之前偿付给原告焦作市生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焦作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如逾期付款,则从2008年7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准,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本案受理费x元,本院收取为7048元由被告焦作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同智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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