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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畅某甲诉被告孟津县中医院医疗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孟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畅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畅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孟津县中医院

地址:孟津县X路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汉族,成年,该院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畅某甲诉被告孟津县中医院医疗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纪庚、畅某乙,被告孟津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某甲诉称,我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腿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入被告院内进行治疗,由于被告主治医师疏乎大意,在给我接治时造成“右下肢呈外旋畸形,外旋约60度,腿短4CM,颈干角明显变小约为90度……。当即发现,我们提醒,医生讲慢慢长就可纠正过来,结果出院时,让卧床休息6个月,一年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下床后扶双拐不负重休息做功能锻炼,并说因粉碎性骨折重致缺损,但未植骨,致使我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仍需再次折断重新手术。事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只打算给三两千元,致使调解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船费、护理费、残疾费、精神慰抚费、再次医疗费等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津县中医院辩称,一、我院在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及时到位,无不当之处。二、原告入院后,我院辅助检查完善,实施了内固定术,经治疗伤口愈合。我院的手术方案正确,经拍片无明显骨枷生长。原告骨折术后不愈属个体体质差异,与院方治疗行为无关。三、我院在临床治疗过程中,治疗合理规范,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赔偿义务。另外,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29日河科大司鉴中心[200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洛陇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认为程序违法,不认可,不质证。总之,原告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我院治疗措施得当,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畅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右髋部到孟津县中医院治疗,孟津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腹壁损伤,面部外伤。考虑到畅某甲损伤比较严重,手术后有可能愈合不良,遂将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畅某甲,在畅某甲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后,孟津县中医院于2007年2月14日行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07年4月12日,畅某甲住院62天后出院,孟津县中医院诊断畅某甲出院时的情况为:骨折粉碎重,有缺损,拍片无明显骨枷生长,右下肢轻度外旋。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4个月,一年内不参加体力劳动,2、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加强营养,3、一年后行内固定抓取手术。后畅某甲以在孟津县中医院进行复位内固定手术后病情不愈、右腿外旋畸形为由,2008年1月13日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陈旧骨折畸形愈合,建议两年后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并于2008年1月17日行髋外旋矫正术,住院23天,2008年2月5日畅某甲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6个月,一年半不参加体力劳动,下床后6个月扶双拐不负重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3、不侧卧,不盘腿,下床不负重。2008年5月27日,畅某甲就孟津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在畅某甲治疗上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多少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孟津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0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孟津县中医院术后医疗措施不力与骨折至今仍不愈合有一定因果关系。畅某甲认为孟津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自己骨折手术后不愈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诉讼来院,要求孟津县中医院赔偿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船费、护理费、残疾费、精神慰抚费、再次医疗费等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另外,关于畅某甲的骨折应否继续治疗,2008年7月6日,洛阳正骨医院给畅某甲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为右股骨颈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建议植骨手术治疗。关于植骨手术治疗的花费数额,2008年8月14日,畅某甲提出鉴定申请,孟津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畅某甲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不愈合,有进行重新植骨内固定治疗的指征,需花费后期治疗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被告孟津县中医院自愿于2009年5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畅某甲赔偿金四万一仟六百元整(x元),其他双方无争议,原告畅某甲表示同意。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200元,由原告畅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翟建宗

审判员许兵兵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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