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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曾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铜包铝,截止2010年2月12日,被告下欠原告铜包铝款397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铜包铝款3970元。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卖给被告铜包铝,截止2010年2月12日,被告下欠原告铜包铝款397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该货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97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邵某某铜包铝款三千九百七十元。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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