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郅某某与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康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郅某某诉被告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郅某某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的饭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x元,被告当天支付x元,剩余1000元承诺于2010年7月16日偿还,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讨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及自2010年7月16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的利息。

被告康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巩义市石河道新疆塔里木河饭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x元,被告于当日付款x元,下欠1000元被告承诺于次日偿还,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转让费1000元整。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转让饭店的合同依法有效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拖欠转让费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郅某某欠款一千元及利息(利息自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康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崔东鹏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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